(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玉溪三建建设公司诉汪琼换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琼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有。委托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琼换。委托代理人官健峰,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琼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官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错误将原、被告之间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为此,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并客观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不知因何事受伤被其家人送到玉溪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治疗伤势稳定后,被告竟以其是原告之员工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被告申请后,在没有充分证据对被告申请事项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做出了玉红劳人裁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一、仲裁裁决仅凭被告单方陈述,就认定“刘XX”是原告的工头,被告受刘XX的工作安排,继而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本案在仲裁审理时,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2、原告的工商登记卡,3、玉溪骨伤医院出院证明,4、原告公司安全帽照片。对该几份证据,正如仲裁庭所认定的那样,原告公司的安全帽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而医院证明仅能够客观反映的是被告的伤情,对于受伤的原因及过程也只是医院根据被告的陈述所做的记录,因此,并不能达到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由此可见,对于被告所谓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仅有被告其个人的陈述而已。对于其所谓的“刘XX”是否是原告的工头、原告是否雇佣过被告在玉水金岸从事劳务作业、其工资是否由刘有华支付等问题,均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被告所主张其受伤的“玉水金岸”工地,原告仅是负责该工程4号地的施工,而且因为开发商长期大量拖欠工程款这一众所周知的原因,原告早在2014年10月初便已停止工程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又怎会雇佣被告从事劳作?原告又有什么工程会分包给所谓的雇主“刘XX”?更何况,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刘XX其人均未出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XX从原告处承包过工程或是属于原告的职工。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就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完全是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所做出的,是想当然的主观推测,对此,原告必然无法接受这样的武断裁决。二、仲裁裁决中所谓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仲裁审理时,被告方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其中一人为被告配偶的弟弟,另一人为被告的朋友,从其身份来看,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再从该二人的陈述内容来看,该二人本身并非原告职工,更未在玉水金岸工地工作,其“证言”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范畴,而且该二人证明的内容也仅是从被告的丈夫处“听说”的内容,即便该二人陈述与其“听说的内容”完全相符,但被告丈夫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又有几分真实性,显然是值得商榷的。也就是说,该二人在事发时既不在现场,且该二人本身又不是原告的工人,其如何能证明被告受雇于原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工作,其又如何证明当天被告是在为原告从事劳动时受伤。显然,所谓“证人证言”不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明内容、乃至证据效力来说均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仲裁裁决先入为主,仅凭单方陈述便推定刘XX是原告的工头,继而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做出错误裁决。本案中,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做出的裁决存在一个假设的前提就是:刘XX是原告的工头,原告在进行玉水金岸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业务)发包给刘XX组织施工。只有该前提成立,则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适用条件,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这些前提在仲裁审理时,被告方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这些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显然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测。但令原告深感遗憾的是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恰恰就是凭空推定了这一前提的成立,并据此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做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结论,显然,这是对国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错误适用,必须加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加以证明。然而仲裁裁决却仅凭被告方一面之词,对本案事实做出错误认定,继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决,该裁决若不及时加以改正,必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玉红劳人裁字(2015)8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仲裁院裁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复印件)、工程暂停令、临时停工申请,证明被告主张其受伤的玉水金岸工地在2014年10月初便已停工的事实,在工地停工的情况下,被告所谓受雇与原告为原告施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仲裁庭证人证言笔录,证明仲裁庭审时出庭的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友等利害关系,证人均没有与被告一起在玉水金岸工程做工,事发时证人不在场,且均非原告员工,实际对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并不知情。还证明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证人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仅是听被告丈夫电话告知的事实;四、申诉书,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其亲属送往医院,没有原告公司人员在场,事发地点是否在玉水金岸无法证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停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是原告公司内部做出的通知,而且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交原件,暂停令、临时停工申请质证意见与对整改通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暂停令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但只能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暂时停止,但不能证明相关临时工也已经停止,被告受伤时原告在多处工地施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人证言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能印证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汪琼换的陈述以其最后在仲裁时的笔录为准。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玉溪骨伤医院出院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受伤事件是2014年12月4日;三、骨伤医院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工头刘有华以公司名义支付被告费用35938.97元,还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安全帽一个,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2014年8月1日核发的安全帽,在工地使用,与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看出被告在12月4日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工地受伤,记录的内容是医院根据被告单方陈述记录的;证据三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即便该组证据真实存在,也只能证明被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为员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对证据四,安全帽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佩戴的安全帽,希望被告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安全帽是被告佩戴,对于该安全帽从何处取得我方持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2014年在原告处上班时办理的意外保险保险凭证,证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上班时原告为被告办理保险的事实,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庭责令原告提交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绿色救助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这是一个团体意外保险,被告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任何一个工人受伤都可以按照该合同享受保险待遇,该份材料证明被告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该份证据是团体意外险,不能看出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的事实,上面没有看到被保险人有被告名字,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二中的停工通知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一至四其余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责令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绿色救助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各一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受工头刘XX的召集,到原告承建的时代广场工地做工,工作内容为吊材料、钢管、搭架子等。被告工作受刘XX的安排管理,工资由刘XX每月按做工天数进行发放。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工头刘XX的召集下,到原告承建的玉水金岸工地拆钢筋棚时受伤。刘XX无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及玉红劳人定字(2015)第2号仲裁决定书,裁定:申请人汪琼换与被申请人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琼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雪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