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汪×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8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曾用名:汪×1,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和平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