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喜英与郭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英,郭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高喜英,女,汉族,农民。被告郭启昌,男,汉族,农民。原告高喜英诉被告郭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启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英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郭启昌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郭启昌在借据中签名为“郭啓昌”。2012年11月25日被告郭启昌给原告结算了一年的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启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郭启昌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郭启昌在借据中签名为“郭啓昌”。2012年11月25日被告郭启昌给原告结算了一年的利息。被告郭启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启昌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郭启昌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郭启昌在借据中签名为“郭啓昌”。2012年11月25日被告郭启昌给原告结算了一年的利息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启昌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关于月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启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启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喜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1.5%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启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苑朋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