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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沙浦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沙浦社区居民委员会,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42号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沙浦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汕头市鮀江街道沙浦南街21号。法定代表人吴厚贵。委托代理人郑璟华,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大学路鮀浦大池洋旁。法定代表人陈树锋。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沙浦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璟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树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汕头市升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86年成立,2004年3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5年7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40万元;1998年8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7万元。至今仅归还183242元,尚欠98675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6758元及自起诉时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同类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0万元),证明199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3、收款收据(40万元),证明1995年7月10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40万元���4、收款收据(67万元),证明199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转账)。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是收款收据,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另外,欠款这么久,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的催款通知,所以这个欠款是不成立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上述借款存在,被告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汕头市升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86年成立,2004年3月5日起变更为现名称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5年7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40万元;1998年8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7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17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此后,被告归还183242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986758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三份《收款收据��在卷为证,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还款付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沙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98675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葵��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寒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