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蔡和连与庄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和连,庄德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蔡和连,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庄德元,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蔡和连与被告庄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和连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皮,至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杉木皮款18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付款收据(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杉木皮款188000元。被告庄德元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德元长期向原告蔡和连收购杉木皮,至2014年9月10日至,被告共欠原告杉木皮款1880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0001044号的付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庄德元在本院向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询问笔录及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庄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和连货款1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2030元,由被告庄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