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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登杰与陈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杰,陈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张登杰,男,汉族,48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陈锋,男,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登杰诉被告陈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杰、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陈锋承揽的油田公司北区绿化工程提供运输车辆进行垃圾运输,至2014年8月工程完工,被告承诺年底将款项全部付清。但至今年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为绿成公司的工程干活,被告是总承包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未结清属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是因为被告与绿成公司的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绿成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付款,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张登杰为被告陈锋承揽的油田公司机关一号楼北区绿化工程提供车辆并负责垃圾运输。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登杰工程车运费150000元计拾伍万元因绿成公司未结算结算完钱到帐20天内付清。陈锋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张登杰收到陈锋名下绿成垃圾处运运费叁万元正。收款人:张登杰2015.2.5电话:13899****XX”。因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欠条原件、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0000元。被告称因绿成公司未结算,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辩解理由,其在欠条中表明“绿成公司未结算,结算完钱到帐20天内付清”,是对履行期限的表述,但绿成公司何时结算钱何时到账?是部分款项到账之日还是全部款项到账?该约定未明确,双方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该欠条,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劳务费,距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时已达6月,已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向原告张登杰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张登杰负担24元,被告陈锋负担139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