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3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与广州市昊思隆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广州市昊思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3295-1号��请执行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卢少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年、朱国彬,是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昊思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雄生。原告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广州市昊思隆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昊思隆贸易有限公司清付场地占用费56570.9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昊思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广州市昊思隆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32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阳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代理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洁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