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辉与林建中、曹慧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辉,林建中,曹慧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47号申请执行人潘辉,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林建中,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曹慧萍,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潘辉与被执行人林建中、曹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林建中、曹慧萍向申请执行人潘辉偿借款30000元,利息163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1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16元,以上共计48038元。申请执行人潘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时系公告送达,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民事判决书提供的地址对被执行人林建中、曹慧萍查找,未能找到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建中、曹慧萍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办证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林建中、曹慧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61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