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周某,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务工。被告邱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职业不详。原告周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余永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邱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某某。婚后被告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感,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也很少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邱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原、被告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彭志芬人民陪审员余永四人民陪审员张金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余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