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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狼头”,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邀约他人经事先预谋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安宁市新发村xx副食店,以买烟为由,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取出的两条软珍云烟。经鉴定,被抢云烟价值人民币390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邀约他人经事先预谋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xx副食店,以买烟为由,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取出的两条软珍云烟。经鉴定,被抢云烟价值人民币390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邀约他人经事先预谋到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安宁市xx平价商店(原名:xxx小卖部),以买烟为由,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取出的两条软珍云烟。经鉴定,被抢云烟价值人民币390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邀约他人经事先预谋到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安宁市新发小区xx副食店,以买烟为由,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取出的两条软珍云烟。经鉴定,被抢云烟价值人民币39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抢夺作案四起,涉案金额为1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是主犯。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参与夏某等人抢劫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未参与该起抢劫案,但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参与抢夺香烟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