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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向大勋诉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巴东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大勋,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张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向大勋。委托代理人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贺齐政,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章,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发林。原告向大勋不服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巴水政处字(2014)1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给第三人张发林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大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平,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章、胡煌,第三人张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巴水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山林由张发林管理使用多年,且四至清楚。向大勋认为其“毛狗洞”山林西至岩边以与张发林山林连界间走路为准、北至本人田边以本人责任田最北边的田边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毛狗洞”山林西至岩边应以“之”字拐路上部的岩边为准,北至本人田边应以向大勋责任田边西南角田坎沿斜沟抵“之”字拐路为准,争议山林不在向大勋“毛狗洞”林地四至范围内。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横麻”争议山林归张发林管理使用。其四界为:东至向大勋田坎根横过,南至田边土沟放炮枝子拐路直上下,西至走大路,北至向大勋田边。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1、2011年8月22日向大勋提交的申请书1份。2、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巴水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1份。3、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巴政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向大勋原提出解决林地争议申请后作出了处理决定,后经过复议、最后经巴东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事实。证据二、向大勋1982年的《自留山证》(序号:№0086480)1份;向大勋2009年5月15日的《林权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大勋1982年、2009年的林地承包状况,其中林地“毛狗洞”的四至为:东至走路,南至小路直下,西至岩边,北至田边。1982年的自留山证与2009年的林权证记载的界址一致。证据三、陈恭政(张发林之夫,已故)1984年7月16日的《自留山证》(存根)1份;张发林2009年5月15日的《林权证》1份。用以证实张发林自1984年以来的林地承包情况,其中1984年承包的林地为“小泉湾”,其四至为:东至石头眉毛坎横过,南至放炮石头,西至沟心,北至田边。2009年承包的林地变为“横麻”、“柏杨树墩”、“门口包”三块林地。证据四、证人张远根、李明翠、张远照、张明川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实争议山林原是李元香(第三人的幺妈)的山林,1982年发山时群众同意由张宏春管理,1984年增补山林时,争议山林划到陈恭政名下。证据五、向大勋1984年7月16日的《自留山证》(存根)1份。证实花岩子包山林的北界与“小泉湾”的南界相连。证据六、2010年6月5日《大面山两委会对张发林、向大勋山林争端调处决议书》复印件。证明争议双方主张的依据及村大面山两委会认定争议山林归张发林管理使用的事实。证据七、张发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水井坡”路上的土地属第三人承包经营,在第三人的的林地“横麻”中间。证据八、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1月22日、2014年6月4日对向大勋的调查笔录2份。2013年1月22日、2014年7月1日对张发林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过程及各自所主张的界址、理由依据。证据九、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4月17日、2014年11月20日对谭德惠的调查笔录2份。2014年4月17日、2014年11月20日对张旺芝的调查笔录2份。2014年4月17日对谭德志的调查笔录1份。2013年1月22日、2014年4月17日对谭文英的调查笔录2份。以上证人均证实争议林地在1984年以前属李元香管理,1984年经村民同意将争议地划给陈恭政,并填入陈恭政的自留山证中,该争议地一致由陈恭政夫妇经营管理。证据十、林权纠纷现场勘验图1份。证实争议林地四至的现状。证据十一、2014年9月17日质证笔录1份、2014年12月3日质证笔录两份。证实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进行了质证程序。证据十二、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巴水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1份。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根据调查的相应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十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证实被告对本案林地进行的行政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向大勋诉称,原告于1982年取得“毛狗洞”林地的使用权,自留山证上记载的四至为:东至走路,南至小路直下,西至岩边,北至田边。2004年林改和2009年换证后,原告“毛狗洞”林地的四至与1982年的林地四至一致。2010年5月,原告在其林地砍伐林木时,张发林阻止原告砍伐,原告要求村委会解决时,才知道巴东县人民政府2009年给张发林颁发了林权证,其中有一块“横麻”的林地在原告1982年就取得使用权的自留山“毛狗洞”林地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确权,而被告无视原告先于张发林取得林权的事实,竟将其确权给张发林。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巴水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1份、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实巴东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巴水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证据三、原告1982年的自留山证,2004年、2009年的林权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林地北边的界址和横麻的界址是一致的,争议地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对双方争议山林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林权证、现场勘验图证实。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此纠纷进行了调查,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巴水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巴水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十、十一、十三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八、九、十二有异议,提出证据四、九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证据六大面山两委会认定争议山林归张发林管理使用的事实不属实;证据八中张发林的陈述不属实;证据十二被告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结果均不正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九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属于当事人陈述,其与证人证言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属于本院待证文书,其效力在证据分析中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大勋与第三人张发林系同组村民,向大勋承包经营的“毛狗洞”林地与张发林承包经营的“小泉湾”林地连界。向大勋持有的1982《自留山证》中记载的“毛狗洞”林地的四至是:东至走路,南至小路直下,西至岩边,北至田边。陈恭政系张发林之夫,已于1989年病故。第三人张发林持有的陈恭政1984年《自留山证》中记载的“小泉湾”林地的四至是:东至石头眉毛坎横过,南至放炮石头,西至沟心,北至田边。在换发林权证时,张发林将林权证上名字由陈恭政变更为张发林。并将“小泉湾”林地登记为“横麻”、“柏杨树墩”、两块林地,变更后的“横麻”四至为:东至向大勋田坎根横过,南至田边土沟放炮枝子拐路直上下,西至走大路,北至向大勋田边。与原告承包的“毛狗洞”林地相连。“横麻”林地长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之夫陈恭政死亡后亦埋在该林地中,第三人的水井亦建在该林地内,后原告在该山林中砍柴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张发林持有的2009年林权证上的“横麻”林地在其1982年取得的自留山“毛狗洞”林地的四至范围内,其界址“东至石头眉毛坎横过”不应在其承包地的下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请求被告解决。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巴水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处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3年4月23日作出巴水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巴水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仍确认争议的林地“横麻”争议山林归张发林管理使用。其四界为:东至向大勋田坎根横过,南至田边土沟放炮枝子拐路直上下,西至走大路,北至向大勋田边。原告向大勋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巴水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大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巴水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争议林地在1984年以前属李元香(第三人的幺妈)管理,1984年经村民同意将争议地划给陈恭政,并填入陈恭政的自留山证中,该争议地一直由陈恭政夫妇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张发林2009年的林权证中明确载明,“横麻”的东边界址为:“东至向大勋田坎根横过”,且从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在现场勘查的界址以及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看,第三人承包的“横麻”林地东边界址“东至石头眉毛坎横过”应为原告向大勋屋旁承包地的下方“眉毛坎横过”,现场再无其他与林权证中相吻合的“眉毛坎”。且该林地长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因此双方争议的林地应以林权证中的界址为依据,应为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故被告作出的巴水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巴水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大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敏审 判 员  罗桂香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