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欧阳伟建与唐一贵、沈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伟建,唐一贵,沈四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欧阳伟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海波,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唐一贵,男,瑶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四妹,女,汉族,住。系被告唐一贵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伟建诉被告唐一贵、沈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波、被告唐一贵委托代理人周琴、被告沈四妹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欧阳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一贵、沈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伟建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其企业经营需要,以有权处分的个人财产(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清远市弘福花园A栋904房产、车库;房管新村8栋201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3085.75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作名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由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每月25号前支付借款费用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则每月向原告多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经营分成;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费用,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每天1%支付违约赔偿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7月和8月的借款费用,余下的本金和费用迄今未还。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23085.75元,借款费用人民币50000元,经营分成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73085.7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23085.75元及借款费用给原告,借款费用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费用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50000元,本金费用合计227308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时支付借款费用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经营分成款(暂计算至2O14年9月30日);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日1%支付违约金(从借款超期之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费用清偿还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诺以清远市弘福花园A栋904房产、车库;房管新村8栋201房)作抵押的资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借款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7月1号的《借款合同》;3.被告汇5万元利息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2013年10月16号的《借款合同》;5.转账300万元给贵华燃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回执;6.2015年元月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唐一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真实签名,但该合同未生效未履行;对证据三,被告汇5万元利息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我方认为其不是借款,也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占用费或利息,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其贷款主体是连州市顺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方是贵华燃料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唐一贵是贵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款关系是连州市顺捷与贵华公司的借款关系,与唐一贵无关。被告沈四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沈四妹并不知情,没有形成借款合意,并且出借人并没有交付借款金额,该借款未生效。对于2013年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沈四妹无关。唐一贵代表贵华公司而签订该份合同的,沈四妹与贵华公司不是夫妻关系。合同借款人是贵华公司,本案是自然人的起诉,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该合同中有关于对利息或者复利的约定,高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本借款的主体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所以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法人与法人是不可以相互借款的,尤其是出借人不可以是法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所以该2013年的合同中相关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付款人和收款人都不是本案的主体,其款项往来应该是这两个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唐一贵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复印件,不论其是否真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借款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只有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被答辩人未提供借款,据此,涉案合同未生效,对于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被告沈四妹辩称:涉案合同,不论其是否真实,被答辩人皆不知情,更没有与唐一贵形成合意,依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4号实施)第7条关于个人债务的认定的规定,与被答辩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唐一贵、沈四妹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伟建和被告唐一贵从2013年10月开始有债务往来。2014年7月1日双方对原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甲方:欧阳伟建,乙方:唐一贵,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作名下企业流动资金,并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叁仟零捌拾伍元柒角伍分(¥2.223.085.75)。二、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三、借款用途:用作名下企业流动资金。四、借款费用:每月25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五、乙方责任:1、以有权处分的个人全部财产作抵押;2、以清远市弘福花园A栋904房产、车库;房管新村8栋201房作借款抵押;(双方没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7、8两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其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至今没还,遂引起本诉。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元月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欧阳伟建,乙方:唐一贵,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在清远市贵华燃料有限公司办公室,经双方协商,确认唐一贵原欠欧阳伟建的款项人民币2223085.75元(大写:贰佰贰拾贰万零叁仟捌拾伍元柒角伍分),作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给甲方,该150万元中的90万元(玖拾万元)划入甲方指定的连州市顺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剩余60万元(陆拾万元)划入甲方欧阳伟建指定的个人账户。二、2223085.75元减除150万元的余款待唐一贵个人及经营有还款能力时归还(期限永远,不计利息);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时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撤回(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85号诉状;四、如果乙方未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给甲方,则按原于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归还款数2223085.75元(大写:贰佰贰拾贰万零捌拾伍元柒角伍分)的合同执行。甲方签字:欧阳伟建,电话:139××××8313,日期2015年元月8日;乙方签字:唐一贵,电话:139××××3398,日期2015年1月8日。”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唐一贵并没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欧阳伟建则要求被告唐一贵按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另查,被告沈四妹是唐一贵的妻子,上述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沈四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欧阳伟建与被告唐一贵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元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证实被告唐一贵向原告欧阳伟建借款人民币2223085.7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阳伟建诉请被告唐一贵偿还借款本金2223085.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费用每月5万元,如不按时支付借款费用则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经营分成款,并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诉请清远市弘福花园A栋904房产、车库、房管新村8栋201房作抵押的资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并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上述房产的权属人并不是被告唐一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一贵辩称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借款,涉案合同没生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费用,而且双方于2015年元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唐一贵欠原告欧阳伟建的款项人民币2223085.75元。对此,本院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生效。对被告唐一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四妹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不论其是否真实,沈四妹皆不知情,更没有与唐一贵形成合意,依据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与沈四妹无关。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作(唐一贵)名下企业流动资金”,清远市贵华燃料有限公司是唐一贵名下的企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唐一贵与沈四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沈四妹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该笔债务属唐一贵个人债务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沈四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一贵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欧阳伟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23085.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四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伟建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85元,由被告唐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日照审判员 颜少文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