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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欧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后恋爱,于同年10月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阳某乙。被告重男轻女,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便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看望小孩,并且没有给付任何抚养费,小孩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小孩在八个月大时被查出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为了治疗女儿的疾病,东拼西凑了五万多元,但小孩还是于2015年6月12日不幸死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存在骗婚可能,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五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10月18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重男轻女,对小孩漠不关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则应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彬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