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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帅毅与李海、褚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帅毅。委托代理人:闵康,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被告:褚晓玉。原告帅毅诉被告李海、褚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毅的委托代理人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褚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约定被告李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李海必须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时原告和被告李海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转帐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李海指定的帐户,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海支付了当月利息15000元,被告李海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海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据原告了解,被告李海与被告褚晓玉是夫妻,此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民诉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天7月12日计至2015年1月12日);判令两被告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海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到期,被告李海必须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海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李海指定的帐户。原告称被告李海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利息15000元后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李海、褚晓玉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自定付款函一份、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李海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李海未进行抗辩,故原告与被告李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海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李海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自称与被告李海约定过利率,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在将本金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5000元后,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并未提供抗辩证据,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褚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帅毅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帅毅自行承担340元,由被告李海、褚晓玉承担6000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褚晓玉承担,被告李海、褚晓玉应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帅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何晓洁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涂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