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贵平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平,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金贵平。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901-912,915-919室。法定代表人王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彦彦,该公司内勤。原告金贵平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20日、5月13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来、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彦均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金贵平及委托代理人周春来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贵平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签定关于引进金贵平团队的特别协议,被告聘原告为“MB”职员与原告团队签订集体合同。合同签订后,本人带团队进入公司,尽职工作。2013年7月间,在原告毫不知情下,公司将睢宁营业区撤销,导致原告无法展开业务活动,原告与公司理论没有结果,后被告扣发原告收入直至将本人及团队其他成员工号清除,被告不再履行协议。原告曾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原告金贵平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在代理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至下一年。原告最初担任BM级,因原告自2013年4月至7月期间主管考核挂零,故降级为AS,后降级为CA,因其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完成任何业务,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在系统中做清退工号处理;2013年7月我公司睢宁营业部业务下滑,经研究后将睢宁营业区做撤并处理。撤并期间,睢宁营业部由内勤衡洋处理业务员业务工作,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无法开展业务活动。原告金贵平在我公司收入已按照其业务工作情况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金贵平(合同乙方)与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在徐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销售人身保险业务及提供售后服务。双方约定委托代理合同期限两年,期限届满前2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两年。合同书第十一条合同解除与终止规定“……乙方有下列事由之一时,甲方可不经提前通知随时以书面通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如造成甲方损失时,乙方须负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在甲方的任何应得收入用以抵销赔偿:(1)未能达到甲方所订定的考核标准者。……”同时,该保险代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由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贵平签订了《阳光人寿BM-5000人员聘才协议》,聘请原告金贵平为“BM”(营业部经理)职级。约定原告金贵平入司后,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按《阳光人寿保险营销员业务手册》中关于BM人员报酬项目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和其他各项津贴,并按基本法中对BM人员的相关考核要求,对原告金贵平进行考核。依照《个人寿险营销员基本管理办法》第三章营销员的薪资项目说明,担任TA(寿险顾问)职级营销员薪资构成为初年度佣金及增员奖金;担任CA(资深寿险顾问)职级营销员除同TA职级营销员薪资外还有续年度佣金、续保优质奖、长期服务奖;担任AS(业务主任)职级营销员除同CA职级营销员薪资外还有辅导利益、季度奖金、育成津贴、养老公积金;担任SAS、BM职级营销员除同AS职级营销员薪资外还有育成奖金;各职级营销员的初年佣金按不同险种及初年度保险费的一定佣金率计算,其余薪资构成则依照所处营销员级别及当月团队管理指标按一定比例计算。另查明,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举证三份通知,拟证明:2012年5月,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下发《关于成立江苏分公司品质基金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自2012年6月27日起,所有在职营销员每月税后佣金扣20元成为品质管理专项基金,用于防范孤儿保单品质问题给公司、营销团队带来的经济损失及市场的负面影响;2012年12月28日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作出《关于下发江苏分公司2013年各层级业务员最低工作要求考核的通知》,该通知要求AS及以上职级营销员首季度不增员,次季度开始辅导利益打八折,连续两个季度不增加,即予降级,TA/CA职级连续6个月(含)不开单脱落;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6月5日分两次制定了增员方案,要求所有AS及以上职级营销员参加,方案内容为每有效新增1人奖1000元,上不封顶,无有效新增扣1000元。在同年4、5月份,被告阳光人寿制定“四五联动活动方案”,要求主管及以上职级营销员于当月10号前不开单,扣100元,全月不开单,扣200元。原告金贵平因未能通过公司最低考核要求于2013年4月由BM职级降至SAS,于2013年7月职级降至AS,于2013年8月职级降至CA,于2013年10月职级降至TA,2013年12月被清除工号。原告金贵平以被告所举公司通知均属复印件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电脑系统中原告职级调整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其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签订的一份《关于引进金贵平团队的特别协议》,案外人许鸣作为睢宁支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认为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理涉范围,遂作出睢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上诉。现原告金贵平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所扣代理费294.19元、126.59元、1231元、246.59元,合计1898.37元,及2013年10月、11月扣代理费31元、20元,合计1949.37元。另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辅导利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期间优质续保奖、孤儿保单佣金、续年佣金及因清除工号致原告无法开展代理业务造成的损失(2013年7月-2014年2月)共计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金贵平与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扣发2013年4月至7月及10月、11月期间代理费情形,并辩称每月扣款20元属扣品质管理基金;扣款200元系属主职未开单;扣款26.59元、扣款11元属基本福利,因该项福利已在税前累加入应得薪资构成中,故在税后予以扣除;其余扣款74.19元、65.67元因未完成最低考核要求对所应得扣辅导利益,并举证提供了被告公司的相关活动通知,原告金贵平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它任何证据材料;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予自己优质续保奖、辅导利益、孤儿保单佣金、续年佣金及清除工号无法开展业务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被告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陈述每项薪资的构成及具体数额,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金贵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贵平对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650元,由原告金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