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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袁于柱与王海军、李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袁于柱,居民。被告王海军,居民。被告李梅,居民。被告张素华,居民。原告袁于柱诉被告王海军、李梅、张素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于柱、被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张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于柱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海军、李梅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张素华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海军、李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日1‰,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素华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准备分期还款。被告李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海军、张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海军、李梅向原告袁于柱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袁于柱人民币壹十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若逾期偿还的,除承担利息外,每日承担所借金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负责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张素华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该笔借款在交付时,原告袁于柱预扣利息1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李梅向原告袁于柱借款,被告张素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三被告签字确认的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王海军、李梅向原告袁于柱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王海军、李梅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袁于柱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2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88000元。原告袁于柱要求被告王海军、李梅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袁于柱要求被告王海军、李梅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袁于柱与被告王海军、李梅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承担所借金额的1‰,现被告王海军、李梅未按时给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袁于柱主张的违约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素华为被告王海军、李梅向原告袁于柱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但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张素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海军、李梅未及时归还原告袁于柱借款,原告袁于柱有权要求被告张素华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对原告袁于柱要求被告张素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李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于柱借款本金88000元,并承担该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素华负被告王海军、李梅归还原告袁于柱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海军、李梅追偿;三、驳回原告袁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王海军、李梅负担1000元,原告袁于柱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