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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杜俊、陈海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杜俊,陈海红,铜陵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俊,男。被告:陈海红,女。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德甄。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杜俊、陈海红、铜陵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杜俊、被告陈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陈海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杜俊、陈海红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富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息20‰。到期一次性归还,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2013年12月6日,诚德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富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至杜俊指定的账户。杜俊、陈海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请求判令:一、杜俊、陈海红立即归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二、诚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杜俊、陈海红、诚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杜俊在庭审中辩称:一、杜俊确向富源公司借款,款项实际使用人是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亨达公司),2014年11月份,诚德公司分批归还了30万元;二、对富源公司主张的合同利息没有异议,律师费无力支付;三、陈海红对借款不知情,是杜俊让其签字的,陈海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海红在庭审中辩称:陈海红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贷款义务,理由是:1、富源公司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发放借款账号是工行石城路支行的账号,实际上该笔借款并非用于陈海红的流动资金,贷款发放的账号并非合同约定,而是亿亨达公司的账号。2、从本案资金使用看,并非用于陈海红、杜俊个人,而是归还亿亨达公司欠徽商银行银霄支行的贷款。所以该笔借款应该由委托支付的杜俊,或者是实际用款人亿亨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贷款的期限只有15天,当时六个月以下年息5.6%,月息也是1.8%,合同约定的2%也超过标准。诚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富源公司主要从事小额贷款发放及票据贴现业务。2013年12月6日,富源公司与杜俊、陈海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富源借字(2013)第(322)号,约定:杜俊、陈海红(借款人、甲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富源公司(贷款人、乙方)申请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不变。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开立在工行石城路支行账号为62×××42的账户。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杜俊在庭审中自认62×××42为其个人账户。同日,富源公司与诚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富源个保字(2013)第(185)号,约定:为确保杜俊、陈海红(债务人)与富源公司(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富源借字(2013)第(32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诚德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杜俊向富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兹有杜俊、陈海红于2013年12月6日向富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号富源借字(2013)第(322)号,借款期限15天,请将该笔借款转入下列账户:户名亿亨达公司,账号19×××85,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富源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200万元转入亿亨达公司账户,亿亨达公司将该200万元存入其在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的账户。后诚德公司向富源公司归还了30万元借款。另查明:杜俊、陈海红向富源公司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再查明:杜俊与陈海红于1992年3月10日结婚、2014年7月22日协议离婚。亿亨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其股东为杜俊、王晔,杜俊于2014年7月16日起担任亿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富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陈海红提供的徽商银行记账凭证,本院调取的亿亨达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2015年6月10日,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杜俊、陈海红、诚德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与杜俊、陈海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富源公司与诚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杜俊、陈海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富源公司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富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诚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俊、陈海红追偿。陈海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账号开户人为杜俊,杜俊对该款项具有支配和处分权,其可将款项委托支付给亿亨达公司;2、杜俊、陈海红向富源公司借款时,二人是夫妻关系,陈海红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杜俊的借款是知情的,杜俊委托富源公司将款项转入亿亨达公司账户,陈海红虽没有在委托书中签字,但陈海红亦没有及时向富源公司提出异议。富源公司作为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杜俊的委托,将款项实际出借,陈海红基于共同借款人及其与杜俊之间的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3、杜俊在借款时是亿亨达公司的股东,杜俊将款项用于亿亨达公司的资金周转,其可分享到亿亨达公司经营收益,陈海红系杜俊妻子,亦可获取收益。陈海红关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的辩称,予以采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富源公司主张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俊、陈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铜陵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铜陵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杜俊、陈海红追偿;三、驳回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3元,由被告杜俊、陈海红、铜陵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俊、陈海红、铜陵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操海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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