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喜凤与张继祥、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凤,张继祥,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朱喜凤,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人,系本溪市平山区畅兴旅社服务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德,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祥,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赵龙,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喜凤诉被告张继祥、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德、被告赵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喜凤诉称:2014年8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张继祥驾驶辽E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1**挂),由丹东铁路监狱碎石厂沿本鸡线驶往沈阳方向,驶至本鸡线2公里8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喜凤发生刮碰,致朱喜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4天。2014年9月9日,本溪市溪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张继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辽E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1**挂)车主系被告赵龙,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65.84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咨询费100元,合计112364.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龙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我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咨询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张继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继祥驾驶辽E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1**挂),由丹东铁路监狱碎石厂沿本鸡线驶往沈阳方向,行至本鸡线2公里8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朱喜凤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喜凤受伤。经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张继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喜凤无责任。原告朱喜凤受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颅骨及颅底骨折、左侧额面部头皮撕脱伤、口腔外伤、上门齿冠折及缺损、上唇挫裂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擦挫伤;颈部外伤。共住院治疗34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5天。原告朱喜凤共花费医疗费44865.84元,其中被告赵龙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朱喜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义齿镶复费用5000元,使用年限约为十年,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8000元。原告朱喜凤支付鉴定费2080元。现原告朱喜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65.84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咨询费100元,合计112364.84元。另查明,原告朱喜凤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至今居住在本溪市明山区东兴街道办事处院校社区,在本溪市平山区畅兴旅社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4995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辽E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本溪市溪湖区鑫泽明碎石加工厂,黑BM1**挂的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甘南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龙,被告张继祥系被告赵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公交字[2014]第210503082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东兴街道办事处院校社区居委会证明、本溪市平山区畅兴旅社负责人李军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赵龙系辽E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1**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继祥系被告赵龙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朱喜凤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赵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辽E19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朱喜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朱喜凤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本院核定为44865.84元(被告赵龙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486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计算,原告朱喜凤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6天,故其护理费应为4026.96元(95.88元/天×8天×2人+95.88元/天×26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朱喜凤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天数为49天,故其误工费为4083元(2500元/30天*4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3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考虑到原告伤残鉴定时往返所需的出租车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喜凤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本溪市明山区东兴街道办事处钢院社区居住二年有余,并在本溪市平山区畅兴旅社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朱喜凤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义齿镶复费用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义齿镶复费用为5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咨询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2080元。咨询费是原告自行咨询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喜凤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4865.84元、护理费4026.96元、误工费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义齿镶复费用为5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8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28011.8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喜凤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4026.9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喜凤医疗费24865.84元、义齿镶复费用为5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39565.84元。被告赵龙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龙。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赵龙赔偿原告朱喜凤鉴定费2080元。被告张继祥经本院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喜凤医疗费一万元(已付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喜凤误工费四千零八十三元、护理费四千零二十六元九角六分、交通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共计六万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九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喜凤医疗费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八角四分、义齿镶复费为五千元、面部瘢痕修复费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共计三万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八角四分;三、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喜凤鉴定费二千零八十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龙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原告朱喜凤负担八十七元,被告赵龙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蔡芳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