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成与张兆雄、曹玉国、张立明、张居德、王怀峰、曹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张兆雄,曹玉国,张立明,张居德,王怀峰,曹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699号原告杨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东泽,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雄,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曹玉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立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居德,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怀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曹银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杨成与被告张兆雄、曹玉国、张立明、张居德、王怀峰、曹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委托代理人王东泽与被告张兆雄、曹玉国、张立明、王怀峰、曹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居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33元,合计53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兆雄未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只从网银上给他打了46500元,扣了3500元的利息。被告曹玉国、张立明、王怀峰、曹银国未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为张兆雄担保在杨成处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没有说利息,后来听说是高利息,想撤销担保,但找不到原告。被告张居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兆雄向原告杨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曹玉国、张立明、王怀峰、张居德、曹银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32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兆雄向原告杨成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33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雄辩称原告只给他打款46500元,扣了3500元利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居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3233元;二、被告曹玉国、张立明、王怀峰、张居德、曹银国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玉国、张立明、王怀峰、张居德、曹银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兆雄追偿。案件受理费7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兆雄负担。被告负担的731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崔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