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民初2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开明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5民初229号之二原告杨开明,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余海滨,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杨开明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四川省天全县,所以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被告合伙中标、承建雅康高速公路C10合同段项目,该项目段位于四川省天全县思经乡境内。中标前期资金主要是原告投资。投标成功后,原、被告均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以及工程施工合同并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退出该项目,被告独立承建该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工程出资款1134万元;2、原告投入工地的设备、材料折价100万元;3、原告已完成的实物工程款16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284万元,违约利息203.52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84万元及其利息203.5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竞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自由选择合伙纠纷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法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既是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人民法院,也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且按被告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对投资回报及损失和出资返还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显然不是接受货币一方,而是支付货币一方。现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