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竺园与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园,徐赛英,竺柯帆,竺柯嘉,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竺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赛英(系上诉人竺园之妻)。委托代理人竺园,住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马岸自然村**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竺柯帆(系上诉人竺园之)。法定代理人竺园,住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马岸自然村**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竺柯嘉(系上诉人竺园之子)。法定代理人竺园,住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马岸自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铁顶山村。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委托代理人王江辉。委托代理人XX先。上诉人竺园、徐赛英、竺柯帆、竺柯嘉因拆迁安置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竺柯帆和竺柯嘉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徐赛英的委托代理人竺园,被上诉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该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辉及XX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建设,国土资源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根据移民安置规划,竺园属于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中需要搬迁的移民,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与竺园沟通协商,但竺园拒绝接受补偿及搬迁。2015年1月26日,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作出新钦移办(2015)46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就竺园户可享受的房屋重置补偿、补助奖励等补偿费用作出决定,并责令竺园等腾让房屋、交出土地。竺园不服,向新昌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对竺园户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竺园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新钦移办(2015)46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有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法定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根据新昌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及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对竺园户可享受的房屋重置补偿、补助奖励等补偿费用作出补偿决定,同时责令竺园等限期搬迁,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政府协调、裁决,故竺园对补偿标准方面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竺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竺园要求撤销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46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竺园、徐赛英、竺柯帆、竺柯嘉上诉称:梁浩东于1993年依法购得的新林乡马岸集镇开发区16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父亲后,上诉人于1999年在其父亲分给其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子。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法》等相关规定。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的移民安置点,至今难以落实建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3年8月19日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新林乡查林村梁鸣晓(梁明晓)于1993年在新林乡查林村开发区购得屋基地445.545平方米;2.2014年10月24日慈溪市龙山镇小施山村《安置房施工合同》;3.2014年10月25日新昌移民小施山村安置房补充协议;4.在建房屋照片两张。被上诉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⑴上诉人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江省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上述文件是批准钦寸水库工程建设的文件,与水库工程建设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故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足以证实钦寸水库工程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具有合法性。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上诉人属于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中必须搬迁的移民,新昌县钦寸水库建设指挥部《关于全面实施钦寸水库工程搬迁安置对象过渡安置的通告》确定了上诉人所在区域的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⑵上诉人对实物指标复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房屋、附属物的实际情况;⑶房屋、附属物设施价值估价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上诉人的房屋、附属物的实际情况按照补偿标准作出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批准权。新昌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浙江省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浙江省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制定《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于法有据。移民补偿具体标准按《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即使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也应由政府协调、裁决,而不是由法院审理;⑵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依职权根据新昌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办法》及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对上诉人户可享受的房屋重置补偿、补助奖励等补偿费用作出补偿决定,同时责令上诉人户限期搬迁,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搬迁行为的合法性、补偿标准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涉案搬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系被上诉人根据中标单位对经上诉人家庭成员确认的实物进行评估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等规定中确定的对库区移民补偿、补助、奖励费用标准而作出。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令搬迁行为的合法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属于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中需要搬迁的移民,在被上诉人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未能就规定截止日前达成搬迁共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规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和《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对上诉人作出相应补偿的基础上,责令其限期搬迁,于法有据,程序正当。上诉人认为其有拒绝搬迁的权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证据及事实认定。上诉人虽在一审时主张其父从他人处购得的建房用地并由其建造了房子,同样应该得到补偿,但未能举证证明所涉房屋的相关合法土地权利凭证,且所涉房屋补偿款在被上诉人对竺园户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之前,已由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故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而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之诉请,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明显不当。另,上诉人就安置点难以建房之诉称,因无事实依据,又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竺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竺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