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镇爱家居建材店与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镇爱家居建材店,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鹤山市沙坪镇爱家居建材店,住所地:鹤山市。经营者:任惠妹,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钟祖怡。原告鹤山市沙坪镇爱家居建材店诉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沙坪镇爱家居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建材,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1480676.1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0676.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上浮30%计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449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左右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建材,至2015年1月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676.1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0676.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1480676.12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对账确认欠款,故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沙坪镇爱家居建材店(经营者任惠妹)支付货款1480676.1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5.50元,由原告负担372.80元,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2.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9265.50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偿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晓东-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