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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树芳与朱应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树芳,朱应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595号原告包树芳,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生,云南宣威人,经商,现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应南,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经商,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通山县。原告包树芳诉被告朱朱应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经审查,2011年6月9日,高毅与广州太子龙鞋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销售公司)签订嘉俪多零售专卖合同,由高毅在宣威市经营嘉俪多女鞋,后因经营问题,双方终止合同。在2013年8月20日,太子龙鞋业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朱应南与宣威太子龙鞋业专卖店包树芳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并对双方货款货物的处理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以及属于受案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包树芳诉被告朱应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争议货款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高毅与广州太子龙鞋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销售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包树芳与被告朱应南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树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包树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