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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衣高、范光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衣高,范光教,衣思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40号。负责人杨宝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公鹏。系该行职工。被告衣高。被告范光教。被告衣思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与被告衣高、范光教、衣思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高、范光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衣思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衣高、范光教于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服装,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衣思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衣高、范光教偿还借款本金60136.65元、利息、逾期利息24206.64元(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以6013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衣思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衣高、范光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衣思锡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款项1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136.65元、利息、逾期利息24206.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衣高、范光教偿还借款本金60136.6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衣思锡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高、范光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36.6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206.64元(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以60136.65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衣思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衣思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衣高、范光教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