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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魏���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6月24日生儿子赵双龙,2003年农历5月21日生女儿赵雅婷,婚后我和被告于2007年建了一个地磅,2013年建了一个加油站,被告一直好吃懒做,不正经干事,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相互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和我生气后我回了娘家,分居至今。至此,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尽早结束这痛苦的婚姻,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地磅、加油站价值20万)。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离婚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儿女应由我抚养,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地磅、加油站是无理要求,法院不应支持,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农历4月8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6月24日生儿子赵双龙,2003年农历5月21日生女儿赵雅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