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茂栋与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严汝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430号原告孙茂栋,居民。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与西湖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韦军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汝祥,居民。原告孙茂栋诉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严汝祥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严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栋诉称,原告孙茂栋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医疗合作协议书》,负责被告烧伤科的经营管理。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押金等共计23000元,并采购大量经营所需医疗设备和医用材料,同时聘请相关工作人员,投入巨资保证按照协议开展经营。经营初期状况良好,营业收入大幅提高,每月营业额均为数万元,根据《医疗合作协议书》,被告主要义务是为原告提供相应经营条件,支付原告经营收入,但被告不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严重违约,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严汝祥根据盐城市中级法院相关司法文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享有对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和经营权的实际管理和经营控制权,双方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书》也是被告严汝祥具体经办履行,故被告严汝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营业收入53000元,并承担利息;2、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书》,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承包费用15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严汝祥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孙茂栋与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医疗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建设烧伤整形科,被告对该科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180000元,烧伤整形科的所有营业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按照自然月结清上个月原告营业款,以每个月10日为结算截止日。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止。2014年4月1日,上海识捷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50000元风险金,2014年4月3日,被告严汝祥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50000元押金。2014年4月4日,上海识捷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180000元承包金。后原告对烧伤整形科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4月27日,经被告严汝祥确认,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欠原告2014年6月-8月营业收入53000元。另查明,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因欠被告严汝祥债务,2012年3月20日,双方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严汝祥管理和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2年3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医疗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付款收据两份、被告严汝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催告函及邮件寄送单各一份、被告严汝祥出具证明一份、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2012)盐执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执字第0031号公告、(2012)盐执字第0031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营业收入,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应当同时返还收取原告的押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承包费用15000元。理由是每年的承包金为18万元,第一年的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折算后每月为1.5万元,原告2015年4月29日发出催告函,双方应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合同,离原告所缴纳的第一年承包费所对应的期限还剩余一个多月,所以被告应当返还一个月的承包费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发出的催告函中并未提及解除合同事宜,故不能认定双方已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个月承包费用15000元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8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2014年6月-8月营业收入,对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可能获得的纯收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汝祥通过相关协议实际支配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行为,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地位相当于该公司股东,其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茂栋与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茂栋押金5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孙茂栋营业款53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严汝祥对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茂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原告孙茂栋承担1886元,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严汝祥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独立地们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独立地们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