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建辉、李俭香、曾凡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建辉,李俭香,曾凡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春,男。被告邓建辉,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俭香,女汉族,农民。被告曾凡要,男,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建辉、李俭香、曾凡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辉、李俭香、曾凡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建辉、李俭香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被告曾凡要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邓建辉、李俭香仅向原告清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邓建辉、李俭香、曾凡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邓建辉、李俭香(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曾凡要为上述被告邓建辉、李俭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邓建辉、李俭香仅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建辉、李俭香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建辉、李俭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凡要为被告邓建辉、李俭香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曾凡要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邓建辉、李俭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曾凡要对上述邓建辉、李俭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元,由邓建辉、李俭香、曾凡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