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汪满红与诸暨市恒梭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满红,诸暨市恒梭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汪满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周东。被告:诸暨市恒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海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原告汪满红与被告诸暨市恒梭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告诸暨市恒梭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满红诉称,2013年7月底,原告受被告雇佣担任被告的布匹质检工。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幸被掉落的布匹砸伤左脚。原告经住院治疗29天后,现已拆除内固定,伤势基本稳定。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腓骨下段胫骨下端骨折等。原告之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综上,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工作期间受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3893.62元。被告诸暨市恒梭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质检部的工作人员,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即使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起,原告担任被告质检部布匹质检员,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中午11点,中午12点至下午4:30,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以现金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按天计算,期间若有请假则按请假日期扣除相应天数的工资。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期间曾放假2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因需照料病中的丈夫,向被告请假休工。2013年9月4日起,原告重新恢复正常工作状态。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上班检查布匹期间,不幸被堆放掉落的布匹砸中。原告伤后经住院29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115.22元。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腓骨下段胫骨下端骨折。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申请,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因故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左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同时建议,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限为240天左右,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并需要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伤残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三期司法鉴定费用为1360元。损害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计人民币45117.10元,另支付原告劳动工资计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原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朱旭芳、章文丽、傅丽霞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符合劳动工作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需遵守用人单位即被告建立的规章制度和日常工作时间的安排,被告又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给原告。虽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但客观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满红要求被告诸暨市恒梭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8元,依法减半收取2254元,由原告汪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应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