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柯某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柯某甲,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荣,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红,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荣、陈丹红和被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柯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卓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经过、生育女孩柯某乙时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原告两次起诉时间与原告所述相符,但双方并无分居。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14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柯某乙。2014年2月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卓某系法定婚姻,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准当事人离婚的条件。现原告柯某甲虽提出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否认感情不和并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