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厚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路兴定诉刘显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兴定,刘显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厚民初字第44号原告:路兴定(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30日。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显瑞(反诉原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冰、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路兴定诉被告刘显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刘显瑞对原告路兴定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路兴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刘显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兴定诉称:2015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刘显瑞驾驶豫RD91**小型汽车在淅川县厚坡镇西大街路段与原告路兴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兴定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公交认字【2015】第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显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兴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7.1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5032.41元、护理费2080.19元、后期护理费140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93元、车辆损失费925元、交通费203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408.9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显瑞辩称: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和金额予以核实,之后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我方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我向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之后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愿意在法庭查明事故发生情况、肇事车辆信息以及投保情况无误条件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并同意原告的实际损失由法庭依据有效证据予以核查,另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显瑞反诉辩称:我方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为此支付修理费7908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向我方赔偿2372.4元。反诉被告路兴定对反诉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07时许,被告刘显瑞驾驶豫RD91**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厚坡镇西大街十字路口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十字路口时,与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路兴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路兴定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路兴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显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头面部擦挫伤;3、脑震荡,花费18976.9元医疗费,并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当天又被送往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上端骨折(术后),花费728.46元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不再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其在厚坡镇卫生院医疗花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以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原告路兴定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后期解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另查明:豫RD91**小型汽车车主系被告刘显瑞,被告刘显瑞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受损,被告刘显瑞将其送往南阳华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7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显瑞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路兴定生于1968年4月20日,与其妻贾变玲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男孩路某甲(生于1990年10月15日)和女孩路某乙(生于2009年9月4日)。原告母亲李某某,生于1930年7月15日,共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路某丙、次子路某丁、三子路兴定及四子路某戊。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2031元,车辆修理费发票925元。被告刘显瑞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共计79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信息、张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刘显瑞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收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费用清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显瑞驾驶豫RD91**小型汽车将原告路兴定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刘显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酌定原告路兴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刘显瑞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于被告刘显瑞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分项),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976.9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500元,上述共计28476.9元。2、护理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11天,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11天×2人=1716.12元。原告在厚坡卫生院住院7天,护理费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7天=544元。关于后期护理费,南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嘱明确原告出院后应当卧床制动3—6个月,原告受伤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一定时间,从有利于原告尽快恢复健康考虑,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3个月共计90天,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8天=9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8天,共计为10元×18天=180元。5、误工费,自2015年1月12日原告受伤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时间2015年4月27日前一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要求按照相关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数额为25402元/月÷365天×104天=7237.8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31元,并为此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伤情以及看病就诊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并依据本次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酌定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47岁,伤残等级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现年85岁,共4个子女。原告共2个子女,仍需抚养5岁女孩路某乙,原告要求其抚养年限按12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分别为6438.12元×5年×10%(伤残赔偿比例)÷4人=804.77元。6438.12元×12年×10%(伤残赔偿比例)÷2人=3862.8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556.9元,其中10000元以内的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19556.9元,被告刘显瑞承担70%,即1368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下余各项共计56518.29元(含其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显瑞反诉称其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应由原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共计790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7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兴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518.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3689.83元。三、原告路兴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刘显瑞8372.4元。(含刘显瑞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反诉车辆损失23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显瑞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路兴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