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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邹孔飞与赵弘、许彦超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孔飞,赵弘,许彦超,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合肥恒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周浩,秦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823-1号原告:邹孔飞,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赵弘。被告:许彦超,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弘,总经理。被告:合肥恒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弘,总经理。被告:周浩,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秦志刚,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282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2015年8月10日,邹孔飞申请解除对双方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邹孔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赵弘、许彦超、安徽中安恒宇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合肥恒祥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周浩、秦志刚的财产保全措施;二、解除对冯晶晶名下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房地产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的查封。审判员 周 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