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张荣义、欧阳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张荣义,欧阳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7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邓忠心,行长。被执行人张荣义。被执行人欧阳仲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张荣义、欧阳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3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6554.48元;2、支付借款利息1894.11元(利息截止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5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6554.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承担案件诉讼费96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荣义、欧阳仲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荣义、欧阳仲芳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85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