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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某乙,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3日在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6日在莆田某某医院生育一女孩。因原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照顾家庭,在原告怀孕四个月后被告就离家直到孩子出生才回家,但10天左右就外出,至今未回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对被告不抱有任何希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条件。婚生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和生活,被告五年间一直下落不明,根本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的抚养权应归原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承担人民币14000元(币种下同)×14年=1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的事实。4、(2014)秀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未报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引起夫妻感情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未满四周岁,对母亲依赖程度较大,且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且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按年给付给被告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育的女孩(未报户口)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二〇一五年度的女孩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自二〇一六年开始,被告刘某乙应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当年度的女孩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