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执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史秀珍与闫小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秀珍,闫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896号申请执行人史秀珍。被执行人闫小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秀珍与被执行人闫小峰租赁合同纠纷(2013)丽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闫小峰应付申请人史秀珍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134元,合计206134元。另交纳本院执行费2992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闫小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丽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