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与扬���银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孙正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扬州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孙某。原告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其公司曾与某公司发生电缆买卖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合同,后其公司陆续向某公司供货,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拖欠其公司货款近60万元,孙某并为该欠款提供了担保。其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95492.55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00000元,孙某对以上货款和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两份电缆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供应合同金额为1525203.4元和1440292.77元的电缆,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5%作为违约金。嗣后,某公司实际向某公司供货2965492.55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某公司仅付款2370000元,尚欠595492.55元未付。2013年12月16日,孙某作为担保人为某公司结欠某公司的货款595496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该货款还清为止。对尚欠货款某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某公司明确要求孙某对595492.55元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某公司未能按期付清某公司货款,尚欠货款应予给付,并应承担违约损失。某公司主张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9549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主张的逾期损失10000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出具担保书对595496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某公司要求孙某对实际货款595492.5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某公司追偿。违约损失孙某未明确作出担保,故对某公司要求孙某对违约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595492.55元及违约损失100000元。二、孙某对某公司结欠某公司货款595492.55元承担保证责任,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某公司追偿。如果某公司、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某公司对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7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58元,由某公司、孙某负担,该款已由某公司垫付,某公司、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季 仲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