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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艾邦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宗强、四川瑞威物流有限公司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艾邦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丁宗强,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攀枝花市艾邦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榕树街**号。法定代表人魏显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宗强,男。委托代理人唐鸿,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攀枝花市艾邦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邦公司)诉被告丁宗强、四川瑞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艾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宗强系瑞威物流公司员工。2013年6月26日,丁宗强在被告瑞威公司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1日治愈出院。被告丁宗强住院治疗期间因用工单位不派人护理,瑞威公司及患方聘请原告公司所属护工李忠杰护理,护理时间自7月8日至9月10日,共计护理65天,双方约定护理费用120元/天。患者出院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护理费780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宗强于2013年6月26日受伤进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处住院治疗至2013��9月11日出院。在被告丁宗强住院期间,因无人陪护,特聘请原告艾邦公司的护工李忠杰进行护理。护理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共计65天。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护理费用120元/天。另查明,被告丁宗强系被告瑞威公司员工。2013年6月26日,被告丁宗强在拆卸被告瑞威公司一钢结构厂棚时从高空掉落受伤。2013年11月16日,经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被告丁宗强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瑞威公司支付。故在瑞威公司诉丁宗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2015)仁和民初字第3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如下判决,瑞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宗强护理费9656.89元(按照2013年度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9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攀劳人仲案[2014]148号裁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证明》、(2015)仁和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宗强间的护理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丁宗强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在原告提供服务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宗强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依法调整为6974.43元(参照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护理费应为28005元÷12个月÷21.75天/月×65天=6974.43元)。原告要求被告瑞威公司为被告丁宗强所欠的护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宗强、攀枝花市瑞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艾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6974.43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艾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