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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史京芳、王幸伟、肖晨燕、任建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史京芳,王幸伟,肖晨燕,任建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京芳,曾用名史雪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幸伟,男。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晨燕,男。原审被告任建材,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史京芳、王幸伟、肖晨燕、任建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京芳、王幸伟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史京芳、王幸伟分别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89840.02元、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上诉人史京芳、王幸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原审被告肖晨燕、任建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史京芳乘坐王幸伟驾驶的豫CDU0**轿车沿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S238线临汝镇150公里+630米处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肖晨燕驾驶的豫D63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史京芳受伤,王幸伟车辆受损。事故后,史京芳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行创面包扎、气管切开后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当日CT显示:右侧颧骨颧弓基底部、眶外侧壁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呈粉碎性。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右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史京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10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天,支付医疗费16540.1元。出院诊断:1、颌面部外伤;2、右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3、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天数为29天,诊断为:面部皮肤撕脱伤伴多发性颅骨骨折。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1916.94元和检查费1100元。出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撕脱伤;2、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出院情况:面部感染基本控制,部分部位仍有渗液。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门诊换药处理;2、定期复诊。之后,史京芳于2014年2月18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整形外科进行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住院天数为4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住院天数为24天。第一次诊断为:1、面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术后;2、面部疤痕挛缩畸形;3、右面部外伤感染。给予在全麻下行面部多发陈旧性骨折合并神经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次诊断为:1、面部多发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术后;2、右眼内、外眦移位;3、右侧眼球内陷;4、鼻部塌陷畸形;5、颌面部瘢痕挛缩,给予在全麻下行面部内固定物部分取出、右眼内外眦开大、右侧眶下壁自体肋骨植入充填修复、自体骨植入隆鼻术。两次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8599.89元和21597.21元,两次门诊收费分别为6.4元和6.8元。史京芳的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了史京芳于2013年12月23日因车辆碰撞所致的面部损伤,其伤残情况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鉴定意见为:史京芳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为此,史京芳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共计3000元。事故车辆豫D632**号登记车主为李广正,2013年5月10日,任建材与李广正签订了购车协议购得该车,该车现由任建材经营,肖晨燕是任建材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幸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晨燕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史京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幸伟在汝州市锦鸿汽车修理部对其受损车辆进行更换配件及修理,共计花费35000元(出具票据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销货清单有三份,分别为9760元、11755元和13485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任建材就豫D632**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居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肖晨燕驾驶豫D632**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王幸伟驾驶的豫CDU0**轿车相撞,致豫CDU0**轿车乘坐人史京芳受伤、王幸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幸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晨燕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史京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豫D6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史京芳、王幸伟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和史京芳、王幸伟的合法诉请,史京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7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X30元/天);3、营养费1020元(102天X10元/天);4、护理费7092.06元[(102天X服务业69.53元/日);5、伤残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X20年X60%);6、精神损害损失费25000元;7、交通费酌情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误工费14320元【40元/天X误工天数358天(2013.12.23事故发生日—2014.12.15伤残鉴定前一天)】。以上共计265664元(精确到元),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即145664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事故责任主次的划分,王幸伟应承担70%的责任,肖晨燕应承担30%的责任,即43699元(精确到元)。王幸伟表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史京芳符合法律规定,故肖晨燕应承担史京芳30%的责任即436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史京芳各项损失中的163699元。史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幸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共计3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王幸伟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即33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肖晨燕应承担30%的责任,即99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余额内赔付王幸伟6301元,其余3599元应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任建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王幸伟8301元,任建材赔偿王幸伟3599元,王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史京芳后三次治疗费与本案无关、王幸伟车辆损失属自行委托修理车损不予认可等意见,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京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369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幸伟8301元;三、任建材赔偿王幸伟3599元;四、驳回史京芳、王幸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史京芳的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574元,史京芳负担523元;王幸伟的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75元,任建材负担50元,王幸伟负担5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赔偿责任19918.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京芳、王幸伟、肖晨燕承担。事实与理由:理由是: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应分别按照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处理。而原审判决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全部用于赔偿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史京芳、王幸伟共同答辩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肖晨燕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建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史京芳乘坐王幸伟驾驶的豫CDU0**轿车与肖晨燕驾驶的豫D63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史京芳受伤,王幸伟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幸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晨燕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史京芳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人肖晨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肖晨燕驾驶的豫D6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史京芳、王幸伟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32**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在本案史京芳属于无责方,并构成五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史京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史京芳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史京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