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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跃攀与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跃攀,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攀,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理人徐冬枝,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祁军,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徐蕾,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吕晓菁,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吴跃攀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跃攀的法定代理人徐冬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军、潘高峰,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跃攀诉称,2008年12月1日,吴跃攀到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2014年5月12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跃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1月1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和长期治疗。吴跃攀认为,大润发公司员工对其无端指责与其患精神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大润发公司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大润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1670元(残疾赔偿金374624元、护理费721339.2元、误工费2157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76.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吴跃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具有零售经营企业相应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吴跃攀、徐冬枝、吴述文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吴跃攀系徐冬枝、吴述文夫妇的次子,吴述文已年满62岁,达到法律规定的应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第三组:1、(2011)武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2、(2014)常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3、(2014)常民一终字第36号案庭审笔录;4、2014年8月20日,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储迟、祁军向许圣乾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吴跃攀所拿的面包是公司默许上早班和下晚班的员工拿来吃的即将过期的面包;5、吴跃攀的母亲徐冬枝、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祁军与周志斌谈话的录音资料,周志斌陈述吴跃攀受到大润发公司员工的指责偷面包的事实是一个误会;6、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7、周志斌的工作证照片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下列事实:①大润发员工吴跃攀被大润发员工周志斌无端指责偷东西受到刺激而诱发精神病;②吴跃攀与大润发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③吴跃攀的损害是由大润发员工周志斌职务侵权行为所致,大润发应对吴跃攀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④鉴定意见书证明吴跃攀患病与受到大润发员工无端指责有因果关系;⑤吴跃攀在大润发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四组:1、大润发申请对吴跃攀劳动能力鉴定的委托函;2、大润发对吴跃攀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表;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吴跃攀经大润发申请,于2014年5月12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②吴跃攀伤残等级为三级,吴跃攀需大部分护理及已支付鉴定费2300元;③吴跃攀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大润发公司辩称,吴跃攀患精神分裂症是因其自身生理因素所致,与大润发公司无关,大润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大润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劳仲案字(2010)038仲裁裁决书;2、(2010)武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3、常劳仲案字(2011)035仲裁裁决书;4、(2011)武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5、(2014)常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5拟证明吴跃攀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经过及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吴跃攀患精神疾病与大润发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在证据2中已经明确,该判决已经生效。6、精神分裂症百度百科资料,拟证明吴跃攀所患精神分裂症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存在被害妄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吴跃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第1、2、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第4、5份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6,大润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第1、2、3份证据不能证明吴跃攀的损失与大润发公司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审法院未予陈述认证意见。对证据5医药费收据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大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对1-5组证据,吴跃攀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1、3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没有确认存在因果关系但也没有否认有这种可能;证据4、5恰好确认了因果关系的存在。经审查,该异议成立,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该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是一些临床表现,不能证明吴跃攀在2008年的时候已经患上了这种疾病。经审查,吴跃攀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吴跃攀与大润发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1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吴跃攀因病进入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患分裂性精神病。2010年3月中旬,吴跃攀收到大润发公司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决定2010年4月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3月22日,吴跃攀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用及工资。后吴跃攀对仲裁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用及工资。经审理,武陵区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撤销大润发公司对吴跃攀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继续履行2008年10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发2010年1、2月期间的病休工资。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4日,大润发公司给吴跃攀邮寄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2010年11月30日与吴跃攀终止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2010年11月。2011年3月2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跃攀在2008年11月患精神病与此前在大润发公司工作期间受到无端指责是否有因果关系、吴跃攀的治疗期限及治疗费用、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日常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了委托鉴定。2011年4月1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疾病与在大润发公司工作期间受到无端指责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诱发因素。3、被鉴定人所患精神分裂症目前需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约5000元/月,三月为一疗程。出院后长期维持服药,药费约600元/月。2011年3月24日,吴跃攀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大润发公司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发工资、赔偿医疗费及承担鉴定费。仲裁部门裁决大润发公司给吴跃攀支付工资,其他的请求均予以驳回。吴跃攀不服,于2011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大润发公司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发工资、赔偿医疗费及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判决:1、撤销大润发公司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大润发公司补发工资1920元;3、大润发公司从2011年5月11日起每月支付吴跃攀门诊医疗费300元至《劳动合同﹤固定期限﹥》终止之日;4、大润发公司赔偿司法鉴定费3000元;5驳回吴跃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润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7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大润发公司通过红十字会一次性支付吴跃攀人民币45000元;2、大润发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对吴跃攀劳动能力进行鉴定;3、大润发公司支付款项履行完毕,且对吴跃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完全了结,再无纠纷。该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9月24日,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跃攀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评定。2014年11月10日,该中心作出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跃攀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伴危险冲动行为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三级残。2、被鉴定人吴跃攀的精神分裂症现症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需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约为每月5000元,三个月为一疗程;出院后需长期服药治疗,每月约需600-1000元。故此,吴跃攀认为大润发公司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跃攀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吴跃攀在2008年12月1日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的实践经验,评定时机宜掌握以下原则:颅脑器质性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经治疗6个月至1年后可进行评残。故吴跃攀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现要求大润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同时吴跃攀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对吴跃攀要求大润发公司赔偿其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跃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原告吴跃攀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吴跃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1、吴跃攀患精神病是由其自身因素导致的;2、大润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3、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在二审中,双方均未补充新的质证意见。对于吴跃攀与大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吴跃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大润发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该组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吴跃攀、徐冬枝、吴述文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第1、2、3、7份证据,大润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第4份证据,即许圣乾的询问笔录;第5份证据,即与周志斌的谈话录音资料,该两份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吻合,与其他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大润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大润发公司提交的1-5组证据,吴跃攀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大润发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即精神分裂症百度百科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吴跃攀与大润发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1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25日上午,吴跃攀在上夜班后准备下班时拿了一个即将过期的面包。防损部的周志斌按照大润发公司规定履行职责,在员工下班的检查通道5号岗位当着其他员工的面,指责吴跃攀偷拿公司的面包。吴跃攀申辩该面包是经过大润发公司员工许圣乾同意而拿的,不是偷的,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次日,吴跃攀冲进大润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要求就周志斌冤枉其偷面包的事讨个说法。当时经理在开会,告知吴等开完会后再进行处理,但是吴跃攀并未等候就走了。此后几天吴跃攀便未到公司上班。吴跃攀回家后因行为异常,其亲属将其送至医院诊治。2008年12月1日,吴跃攀被常德市康复医院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后吴跃攀母亲找周志斌询问,周表示指责吴跃攀偷面包的事是误会。大润发公司与吴跃攀就此事一直未作处理。此后,吴跃攀因患精神疾病一直没有到大润发公司上班。2011年4月1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跃攀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被鉴定人吴跃攀目前精神疾病与在大润发公司工作期间受到无端指责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诱发因素。3、被鉴定人吴跃攀所患精神分裂症目前需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约5000元/月,三月为一疗程。出院后长期维持服药,药费约600元/月。2014年9月24日,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跃攀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评定。2014年11月10日,该中心作出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吴跃攀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伴危险冲动行为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三级残。关于吴跃攀与大润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本次诉讼之前的仲裁和诉讼中均没有涉及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另查明,吴跃攀的父亲吴述文,1952年6月14日出生,吴跃攀为其次子。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吴跃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吴跃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述条文中的“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应理解为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本案中,吴跃攀于2008年12月1日,被常德市康复医疗诊断为患分裂性精神病。2011年4月1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对吴跃攀诊断是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疾病与受到大润发公司员工无端指责有一定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吴跃攀从受伤害之日起,一直在医治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吴跃攀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伴危险冲动行为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三级残,相关的损失能够据此得以确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吴跃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涉健康权的侵权纠纷,是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吴跃攀一般应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大润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和吴跃攀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所应具备的事由。本案中,吴跃攀在大润发公司工作期间受到偷面包的无端指责,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吴跃攀目前精神疾病与在大润发公司工作期间受到无端指责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诱发因素。对于该鉴定意见,大润发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吴跃攀在受到无端指责前与大润发公司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能正常工作,亦没有证据证明吴跃攀有精神病史。故可认定该指责行为是吴跃攀病发的诱因,吴跃攀患精神疾病与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大润发公司防损部的工作人员周志斌系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职责致人损害,大润发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15%。综上,吴跃攀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跃攀户籍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大润发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吴跃攀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大润发公司关于本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主张,经查,本院(2014)常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约定在大润发公司履行金钱给付和完成对吴跃攀的劳动能力鉴定后,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完全了结。并没有大润发公司解释的了结其与吴跃攀之间的所有纠纷的表述,且大润发公司对这一说法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调解书的内容还约定了由大润发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对吴跃攀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所以吴跃攀据此根据2014年11月1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另行起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大润发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吴跃攀请求大润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74624元(23414元/年×20年×80%),以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吴跃攀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2、护理费576000元(80元/天×365天×20年),吴跃攀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46080元(640元/月×12月×6年),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吴跃攀病休工资640元/月,吴跃攀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56176.5元(6609元/年×17年÷2);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6、医疗费用具体金额未确定,亦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062880.5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大润发公司对吴跃攀的损害后果承担15%赔偿责任,即15943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跃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二、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吴跃攀的各种损失159432元。三、驳回吴跃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吴跃攀负担6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吴跃攀负担6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吴跃攀预交,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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