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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鑫与胡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129号原告沈鑫,女,49岁。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荣,男,39岁。原告沈鑫与被告胡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鑫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滨海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共计欠费2117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滨海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原告作为唯一股东,有权主张上述债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住宿、餐饮服务费211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滨海县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设立,其经营项目为住宿服务和中餐制售。被告胡荣先后在滨海县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处消费21171元,并在20张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但未能付款。原告沈鑫系原滨海县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滨海县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4日注销,注销前该公司的财产经清算,尚有165000元债权未收回,其中包含本案被告胡荣所欠款项211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20张、滨海县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单、滨海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滨海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滨海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清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滨海县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餐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公司的债权应予认定。滨海锦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根据该公司注销前的清算报告及财产清单,被告胡荣所欠款项在清算时未能收回,原告沈鑫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有权主张属于该公司的遗留债权。被告胡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向原告沈鑫支付餐饮费用2117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9元,由被告胡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