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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天地人印务有限公司、张成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地人印务有限公司,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55号(时代·仁智山水s06号、s0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068611-2。法定代表人刘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刘刚,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天地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48714-0。法定代表人张成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成钢。被告余一灵(曾用名:余夭明)。被告黄松钦。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农商行)诉被告黄石天地人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又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张成钢作为本案被告及天地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一灵、黄松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余一灵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二十三栋的七处商业门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被告天地人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其它文件项下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金6500000元所确定之日的余额之和。事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18%,借款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余一灵用其所有的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二十三栋的七处商业门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在前述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另外,被告张成钢、黄松钦向原告书面承诺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天地人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天地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地人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地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7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扣减已支付的39600.61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5000元;2、判令被告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余一灵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石农商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天地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被告余一灵、黄松钦的身份证及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天地人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张成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一灵与黄松钦系夫妻关系。证据二、1、同意抵押承诺书;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7本。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余一灵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二十三栋的七处商业门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被告天地人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其它文件项下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金6500000元所确定之日的余额之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被告余一灵、黄松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提供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二十三栋的七处商业门面作为担保,抵押房屋已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1、法人承诺书一份;2、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被告天地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6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证据四、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提款申请书;3、授权委托书;4、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天地人公司发放了贷款6500000元。证据五、1、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应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证据六、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费发票三张。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服务费65000元。被告天地人公司、张成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天地人公司、张成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黄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一灵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一灵用其所有的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二十三栋的七处商业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1653号、2005房第0201656号、2005房第0201659号、2005房第0201660号、2005私0203657号、2005私0203658号、2005私365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被告天地人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其它文件项下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金6500000元所确定之日的余额之和。同时被告余一灵、黄松钦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将上述房屋为被告天地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嗣后,原告与被告余一灵就上述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地人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7.1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天地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天地人公司采用到期还本方式一次性还本。在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被告天地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6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天地人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天地人公司发放借款6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天地人公司,涉案借款将于2015年1月23日到期,请提前准备资金以偿还借款。2015年2月21日、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天地人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贷款已逾期,请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天地人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故而诉诸法院,原、被告之间形成讼争。另查明,被告余一灵、黄松钦系夫妻关系。被告天地人公司对于涉案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给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地人公司已偿还利息39600.61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5000元,原告已支付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一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天地人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6500000元的义务,被告天地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天地人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地人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天地人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在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均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天地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6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天地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对被告天地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余一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二十三栋的七处商业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1653号、2005房第0201656号、2005房第0201659号、2005房第0201660号、2005私0203657号、2005私0203658号、2005私3656号)为被告天地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天地人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77%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扣减黄石天地人印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9600.61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5000元。二、被告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对被告黄石天地人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一灵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1653号、2005房第0201656号、2005房第0201659号、2005房第0201660号、2005私0203657号、2005私0203658号、2005私36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黄石天地人印务有限公司、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天地人印务有限公司、张成钢、余一灵、黄松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22元。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