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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永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永乾,男,1987年5月7日。200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永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永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永乾于2015年5月16日凌晨,在本市西城区菜市口枫桦豪景配楼“戈拿旺”巴西烤肉店三层办公室及一层库房内,秘密窃取北京戈拿旺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宣武店现金人民币27000余元。被告人石永乾于2015年5月20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永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孔×、李×的证言,北京戈拿旺巴西烤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宣武店出具的丢失财务明细及情况说明,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鉴(指)字[2015]第9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京公西刑释字[2015]第0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劣迹材料,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现案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永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永乾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永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永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永乾退赔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发还北京戈拿旺巴西烤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