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高冀与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冀,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监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冀。委托代理人孔令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琳。再审申请人高冀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冀申请再审称:1、扬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只有其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任元林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受托人马琳、李晓芳签字。2、马琳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琳没有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身份证件以及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李晓芳没有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马琳、李晓芳没有资格代理扬子公司。3、扬子公司签的《租房协议》,实际住的是一名韩国人。如果该韩国人为扬子公司职工,请扬子公司出示韩国人的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房租等一切费用都是船厂支付。事实上,费用全部是韩国人自理。扬子公司对本案不享有权利,故诉讼主体不符。扬子公司财务部应出示支出房租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经办人以及严明灿收我们2000元、马琳收我们4000元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4、《说明》上载明的时间和幢数错误,高冀受欺骗才在《说明》上签字,因此,该《说明》是假证、伪证,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原审开庭后,法官多次休庭调解。高冀不同意调解,法官误导高冀说:《说明》只是时间向后移半月而已。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98号调解书,判令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返还高冀房屋租金4000元、赔偿高冀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申请人扬子公司向本院提交:1、马琳与扬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种类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职务为法律干事。2、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缴纳社保证明》,载明自2015年4月1日至今,马琳的社保由扬子公司缴纳。3、李晓芳与扬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种类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职务为会计。再审审查期间,高冀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娜未提交新证据。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询问时,高冀陈述其在原审庭审笔录、调解协议上的签字“当时是自愿的,没有人胁迫”。另查明:原审时,扬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马琳、李晓芳为其职工,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本院认为:扬子公司在其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即授权马琳、李晓芳在其与高冀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作为扬子公司一方的代理人,高冀的再审理由1无法律依据。扬子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保证明》可以证明马琳、李晓芳是其公司职工。原审中,扬子公司授权委托书已经载明马琳、李晓芳为该公司职工且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高冀亦未提出异议。至于马琳是否同时为执业律师,属于司法行政管理的事情,高冀不能以此否认马琳和李晓芳参与调解的效力。因此,高冀的再审事由2认为马琳、李晓芳无代理资格不成立。至于高冀的再审理由3和4,一则,高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则,高冀在庭审时认可《租房协议》并承认收取了扬子公司半年租金,在调解时也同意返还租金4000元,双方由此达成调解协议,高冀按约定返还租金后,却以“扬子公司诉讼主体不符、证据不合法”等为由申请撤销原审调解书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高冀的再审事由3和4不成立。综上,高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鞠秋平审 判 员 褚 胜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