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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丽娟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白全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丽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白全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武丽娟,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喀喇沁旗委党校*楼。代表人张冬,经理。委托代理人荆汉卿,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喇沁旗支公司职员。被告白全喜,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郎海东,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丽娟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白全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汉卿,被告白全喜委托代理人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和武文娇、冯志超一起去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业务,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白全喜发生口角,被告白全喜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689.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89.70元、误工费1717元、护理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8803.70元,原告现请求8191.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询问张冬笔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8时许,武俊生到被告保险公司给他妻子报保险。武俊生将他女儿找到被告保险公司,武俊生女儿又找来两个年轻的一男一女辱骂被告,被告白全喜踹了后去女同志一脚,没踹着她,她就躺在地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号、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9时许,原告二叔武俊生到被告保险公司报保险,原告妹妹武文骄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武文骄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与丈夫冯志超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挺胖的一名工作人员用脚踹在了原告大腿上,后又用脚踹原告小肚子一脚,原告额头撞在墙上后倒在地上。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3号、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询问白全喜笔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白全喜看见一个男同志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案子。8时30分许,和男同志一起去的女同志与被告保险公司经理张冬发生纠纷,20分钟后这位女同志打电话找来一男一女,后来的女同志与张东发生纠纷,被告白全喜用左脚踹了后来女同志大腿一脚。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号、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询问高明月笔录1份。证明高明月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员。2015年3月20日8时许,一个男同志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报销保险业务,该男同志二女儿与被告保险公司经理张冬发生纠纷,后这位男同志二女儿和其姐姐、姐夫三人与张冬发生纠纷,在张冬办公室该男同志二女儿的姐姐和姐夫和被告白全喜撕扒起来,被公司职员拉开,不到两分钟,被告白全喜从他办公室出来就踹了年���大的女同志腿上一脚,一分钟后倒地。二被告质证无异议。5号、武文娇出庭证言。证明武文娇是原告亲叔伯妹妹。被告白全喜打了原告武丽娟。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武文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6号、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1枚、住院病案1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4689.70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所致,没有因果关系。7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经营服装零售的个体户。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3月26日上午,投保人武俊生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经张冬经理解释,武俊生已理解不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需先行去鉴定部门做鉴定。原告纠结亲属到��告公司吵闹,态度恶劣,语言过分,将公司屋门踹掉,与被告白全喜发生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白全喜发生口角一事,既没有参与也对具体情况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8号、照片2张。证明照片上显示的门被损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白全喜质证无异议。被告白全喜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二叔武俊生、原告妹妹武文娇二人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因手续问题与被告保险公司经理发生口角,且给原告打电话有打架的故意。被告白全喜及现场证人段照旭、高明月、张国伟均能证实被告白全喜踹了原告大腿一脚,而原告的诊断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并非被告白全喜所致。被告白全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全喜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9号、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询问张国伟笔录1份。证明张国伟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员。2015年3月20日9时许,一个老头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业务,其女儿到场后打电话找来一男一女,与被告保险公司经理张冬发生纠纷,被告白全喜往外拥一男一女,发现自己的面部被一男一女中的女同志挠出血,在走廊用脚踹在该女同志大腿上了,当时她没倒地。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10号、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询问武俊生笔录1份。证明2015年3���20日上午,武俊生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业务,其女儿到场后与张经理发生纠纷,武俊生女儿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和其丈夫冯志超到场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保险公司的一个男同志(听说姓白)踹了原告两脚,踹在肚子上了并倒地。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1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询问冯志超笔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9时许,原告接到武文娇电话,原告和丈夫冯志超到被告保险公司找张经理为什么不给报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几个业务员和姓白的男同志撕扒原告和冯志超,姓白的男同志一脚踹在原告小肚子上并倒地,头部磕到墙上。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12号、照片2张。证明被告白全喜受伤。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不是原告所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3、5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5号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综合审查确认相关事实;4、7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所致,没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6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白全喜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经被告白全喜举证,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9号证据与本院采信的4号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10、11号证据经被告白全喜举证,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综合审查确认相关事实;12号证据经被告白全喜举证,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不是原告所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服装零售的个体户。2015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叔叔武俊生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业务。武俊生女儿武文娇到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经理张冬发生纠纷。后武文娇打电话将原告和原告丈夫冯志超找到被告保险公司,并与张冬发生纠纷,在张冬办公室原告和原告丈夫冯志超与被告白全喜相互撕扯,被被告保险公司员工拉开,后被告白全喜从自己办公室出来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6日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腹部外伤;2、���部外伤-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4689.70元。另查明,被告白全喜是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造成原告损害时系执行工作任务。经本院审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689.7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住院17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111元=188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7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元=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住院17天×40.00元=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全喜未妥善处理纠纷致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白全喜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侵权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保险公司承���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白全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17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武丽娟医疗费4689.70元、误工费1717元、护理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8803.70元的80%即704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白全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保险��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庄瑞新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