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均亭诉朱新荣、朱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亭,朱新荣,朱树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均亭,男。被告:朱新荣,男。被告:朱树均,男。原告刘均亭诉被告朱新荣、朱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亭、被告朱树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亭诉称:被告朱新荣在1998年9月8日至2004年7月19日,共向我借款62713元,其中被告朱树均对部分借款42530元作保证连带担保,我长期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都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新荣偿还原告借款62713元及利息;2、被告朱树均对上述借款部分425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新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朱树均辩称:被告朱新荣是我的儿子,朱新荣当时在原告刘均亭工厂打工。我方并没有主动向原告借钱,原告是自愿向被告方提供金钱支持朱新荣读书,因此我认为这个借款行为是无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新荣因读书等事宜从1998年至2004年多次向原告刘均亭借款共计76723元,分别为1998年9月8日借款6000元、1999年11月24日借款6150元、2000年8月22日借款3850元、2000年9月10日借款5000元、2000年12月23日借款2580元、2001年2月15日借款5000元、2001年5月19日借款2600元、2001年8月31日借款4500元、2001年10月7日借款2000元、2001年10月16日借款500元、2001年12月20日借款500元、2001年12月25日借款3200元、2002年9月12日借款440元、2003年8月30日借款6850元、2003年4月1日借款3800元、2003年9月1日借款6850元、2004年1月25日借款300元、2004年2月1借款7010元、2004年2月6日借款1000元、2004年2月20日借款500元、2004年2月20日借款7010元、2004年7月19日借款933元、2004年10月3日借款150元。其中上述借款42530元部分由被告朱树均签名确认作为担保人担保。又查,原告刘均亭在2009年9月28日曾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2009)台法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诉讼案件,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均亭于2009年12月23日到庭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均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自2009年9月28日起计至其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均亭、被告朱树均的陈述及原告刘均亭提供的借据(23份)及被告朱树均提供的(2009)台法民一初字第183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1份)、传票(1份)、应诉通知书(1份)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新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723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催告被告朱新荣在合理期限内清偿,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还款,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其清偿前述借款的62713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树均对朱新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理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树均对借款42530元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刘均亭与朱新荣、朱树均所签订的借据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借据内容看,所涉借款为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告还款后,朱新荣、朱树均未如约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刘均亭曾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朱新荣、朱树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09年9月28日起计至其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均亭借款627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朱树均对以上第一项所述的借款425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付)向原告刘均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新荣、朱树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朱新荣、朱树均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付回给原告,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