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承发与程庆淼、卢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发,程庆淼,卢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胡承发,男,193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被告程庆淼,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卢小连,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胡承发与被告程庆淼、卢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庆淼、卢小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庆淼、卢小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份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1张,以证明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庆淼、卢小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庆淼仅于2014年10月份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的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仅对本案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按依法受保护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3日止。故两被告尚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庆淼、卢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承发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庆淼、卢小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