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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和政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系广东省惠州市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住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钟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原均系惠州市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的奕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联公司)的员工,刘某某是领班负责人。2015年3月30日16时许,马某某到奕联公司601宿舍找刘某某结算工资,马在敲门过程中与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刘某某持1把水果刀将马某某的面部刺伤,后双方被在场同事劝解开。同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马某某报案后赶到亦联公司将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将其刺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8005.5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解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诉求过高,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原均系惠州市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的奕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联公司)的员工,刘某某是领班负责人。2015年3月30日16时许,马某某到奕联公司601宿舍找刘某某结算工资,马在敲门过程中与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刘某某持1把水果刀将马某某的面部刺伤,后双方被在场同事劝解开。同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马某某报案后赶到亦联公司将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上述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刘某某的工资中扣取3800元垫付了马某某的部分医药费。另查明,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8日到东莞市长安乌沙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5392.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予预防感染、口服药物等综合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人还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9日、13日、17日、22日的康健门诊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313元。原告人提供的交通票据上的票面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5日,往返地点分别为广州、东莞、长安。原告人还提供了2014年5至10月份的工资收据,证实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上面加盖的印章名称为西宁伊清源清真餐厅,而原告人案发前已被劳务派遣到长安镇乌沙社区奕联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人对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及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出院记录以及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病历、交通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受害人马某某及受案登记表均证实本案系马某某报警;证人马某乙证实案发后马某某和妻子马某丙下楼,刘某某在601收拾东西,后他和刘某某也到了一楼并看到保安和马某某夫妻在楼道门口,马某丙就和刘某某对骂,保安过来把他们拉开,随后,民警就到场了解情况,后将刘某某带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的供述及公安出具的到案经过也证实刘某某是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系被动归案,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已明知被害人报警。综上,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辩护人钟华军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是初犯及辩护人钟华军提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垫付医疗费3800元,本案系同事间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暨原告人马某某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670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数的证明,原则上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护理费为:50元/天×9天=450元。4.误工费:结合被告人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及医疗票据等证据,误工时间计算为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9天加上门诊治疗的4天,共计13天。原告人提供的其月收入4000元的工资收据因加盖的印章名称与被告人在案发前的工作单位明显不一致,且没有相应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故对该工资收据不予采信。原告人案发前被劳务派遣到奕联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同工同酬原则,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的其他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46692元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46692元/年÷365天×13天=1663元。5.交通费:因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上的日期及往返地点,不能证实与其就医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计算交通费的依据。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以50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0218.56元,扣除被告人已垫付的3800元,尚余6418.56元,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限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18.5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