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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太生与曾志新、郭一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郭一辰,曾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刘太生,男,1971年10月1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0、21号门面。负责人张君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郭一辰,男,1985年6月16日生。被告曾志新,男,1982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文科,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95号。负责人钟积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丰城街道龙西街29号。负责人黄云,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刘太生与被告曾志新、郭一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水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四荣、刘雪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和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原告刘太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晶,被告郭一辰,被告曾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科,被告郴州公司、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萍,被告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生诉称,2014年8月31日早上8时20分许,肖知枚在桂阳方元镇谷田村村口等车,遇刘太生驾驶被告郭一辰所有的湘LD75**小轿车与被告曾志新驾驶的湘M671**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太生受伤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8374.4元。事故经认定,刘太生承担主要责任,曾志新承担次要责任。湘M671**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蓝山公司、新丰公司、东莞公司购买了保险。湘LD75**小轿车在被告郴州公司、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74.4元、误工费4401元、护理费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垫付费用20000元,合计42834.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34.4元,返还垫付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刘太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桂公交认字(2014)第E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住院病历、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8374.4元;5、《协议书》、《铲车转让书》、《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道路土方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工程量清单》、证明、照片两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前从事土方工程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建筑业;6、收条,拟证明原告为肖知枚垫付了20000元;7、保险单和保险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公司对湘LD75**小轿车本车上人员的损失不予赔偿,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赔付。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郭一辰辩称,事故发生与被告郭一辰无关。被告郭一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郴州公司辩称,被告郴州公司对湘LD75**小轿车车上人员不予赔偿。被告郴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64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1人,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垫付的费用可直接在伤者损失内扣除。被告新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莞公司辩称,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东莞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垫付的费用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志新辩称:1、曾志新承担次要责任,在30%以内;2、曾志新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3、本案应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规定进行赔付;4、原告刘太生未实际住院,相关赔偿应予核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曾志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曾志新系合法驾驶;9、桂公交认字(2014)第E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10、交强险保单及发票,拟证明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蓝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1、商业险保单及出险通知单,拟证明赣KJ6**挂车在被告东莞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12、商业险保单发票,拟证明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丰公司购买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13、银联POS签购单、住院预交金收据、视频文字说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曾志新向刘桂爱垫付了6000元,向刘太生垫付了6000元。被告蓝山公司辩称:1、被告蓝山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蓝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4、原告损失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2人参与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配。5、被告蓝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蓝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郴州公司对证据7、9-12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应提交用药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部分证据没有原件,原告应提供完税清单;对证据6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中身份证无异议,其他请法院核准;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新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郴州公司一致。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13不予质证。被告郭一辰对证据1-13不予质证,认为本案与被告郭一辰无关。被告东莞公司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13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曾志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曾志新垫付了6000元;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刘太生对证据8-13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早上,曾志新驾驶其所有的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J6**挂车)从郴州市区驶往蓝山县城方向,8时20分途径S322线桂阳县方元镇谷田村村口路段,遇刘太生驾驶郭一辰所有的湘LD75**号牌小轿车搭乘刘桂爱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了碰撞,由于重型半挂牵引车惯性过大滑出了左侧道路,在向道路左侧滑行的过程中将在左侧道路旁边候车的路人肖知枚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刘太生、刘桂爱、肖知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桂公交认字(2014)第E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志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安全意识差,途径路口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遇事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刘太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安全意识差,在驶出路口时对路面车辆动态估计不足,判断失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肖知枚、刘桂爱没有发生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刘太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知枚、刘桂爱无责任。刘太生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74.4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左耳聋。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曾志新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余费用由刘太生自行垫付。刘太生为同一事故受伤人员肖知枚(另案起诉)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该笔垫付费用从平安公司应支付给肖知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肖知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9852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175122.01元。刘桂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11393.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7302.11元。另查明,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蓝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新丰公司购买了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未购买车上人员险。赣KJ6**挂车在东莞公司购买了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J6**挂车均属曾志新所有。湘LD75**号牌小轿车,在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购买了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曾志新持有驾照,准驾车型A2D。刘太生持有驾照,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当天,刘太生借用郭一辰所有的湘LD75**号牌小轿车。还查明,原告刘太生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起从事土方工程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二、原告具体经济损失金额的问题;三、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桂公交认字(2014)第E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酌定原告刘太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曾志新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第二个问题。(1)医疗费8374.4元。(2)误工费4401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土方工程工作,误工时间计算42天,故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7元标准计算,41647元/年÷365天×42天=4792.26元,原告主张440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901.1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标准计算,25212元/年÷365天×42天=2901.11元,原告主张4099元,本院对超过2901.11元的部分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0元/天×42天=2520元。(5)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840元。原告主张1260元,本院对超过8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6)垫付医疗费20000元,刘太生为肖知枚垫付的医疗费用已从平安公司应支付给肖知枚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平安公司应返还刘太生垫付费用2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4)、(5)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11734.4元;第(2)、(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7302.11元。三、关于第三个问题。同一起事故受伤人刘太生、刘桂爱、肖知枚有权参与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肖知枚、刘太生、刘桂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分别是98528.9元、11734.4元、11393.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分别是175122.01元、7302.11元、7302.11元。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蓝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三人的损失情况,肖知枚、刘太生、刘桂爱在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享有80%、10%、10%的比例,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故被告蓝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10000元×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02.11元。刘太生为肖知枚垫付的医疗费用已从平安公司应支付给肖知枚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平安公司应返还刘太生垫付费用2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10734.4(11734.4-1000)元。刘太生自行承担70%的责任。湘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丰公司购买了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赣KJ6**挂车在东莞公司购买了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曾志新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总额3220.32元,新丰公司和东莞公司按保险限额与保险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新丰公司赔偿2930.49(3220.32元×(1000000÷1100000)元,东莞公司赔偿289.83(3220.32元×(100000÷1100000)元。曾志新已垫付的6000元,从蓝山公司应付款项8302.11(1000+7302.11)元中扣除,蓝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02.11(8302.11-6000)元。曾志新就其垫付的款项可向蓝山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曾志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故曾志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一辰将湘LD75**号牌小轿车借给刘太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太生系湘LD75**号牌小轿车的驾驶员,故被告郴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生各项经济损失2302.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生各项经济损失2930.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生各项经济损失289.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太生垫付医疗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86元,由被告曾志新承担261元,原告刘太生承担60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水晶人民陪审员  李四荣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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