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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志敏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志敏,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彭志敏,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志敏因与被申请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志敏申请再审称: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潭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湘军建设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部”印章与本案中所涉及的“湘军建设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部”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既然该判决认为谭新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谭新益使用“湘军建设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部”的印章所签合同的民事责任由被申请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法院立案再审。被申请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彭志敏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当再审;2、表见代理本质是没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是根据不同的场合不同的事实具体情况来认定;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潭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彭志敏是与谭新益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所加盖的“湘军建设金农农资交易中心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且被申请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谭新益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员,故彭志敏起诉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不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潭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同,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彭志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志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星审判员  何翔审判员  赵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