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万全县孔家庄镇。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志平。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应被告任志平申请,我公司所属旧堡支行于2009年2月22日向其提供短期贷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2日,月利率为8.9828‰,在2012年3月30日换据时结欠贷款利息11587.81元;又于2012年3月30日向其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1.097333‰,在2013年3月30日换据时结欠贷款利息15380.38元;两次均与被告签订归还利息协议书,欠息合计26968.1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归还利息协议书偿还利息26968.19元。被告任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旧堡支行(原旧堡信用社)与被告任志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任志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828‰,2012年3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结欠贷款利息11587.81元,并在当日原、被告签订归还利息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贷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097333‰,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结欠贷款利息15380.38元,并在当日原、被告签订归还利息协议书。两份归还利息协议书载明被告任志平欠原告贷款利息合计26968.19元。又查明,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改制为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职务由理事长变更为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由80900422-5变更为39886166-X。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序号No:00061365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2年3月30日归还利息协议书、No:01957475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3年3月30日归还利息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万农商(2014)1号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文件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旧堡支行与被告任志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结欠贷款利息签订的两份归还利息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任志平应当按照归还利息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696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任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闫国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