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章蔚东与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蔚东,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富行初字第20号原告章蔚东。被告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吾木。出庭应诉负责人傅柏超。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原告章蔚东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为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蔚东,被告负责人傅柏超、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招商引资政策落实情况”,并根据《富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6日向富阳市人民政府寄送了《富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提供的查询信息,该申请书已于2014年11月17日由富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办单位签发章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富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二条规定,“本机关受理网上申请、信函、电报、传真申请和当面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答复:……”。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就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富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2、EMS快递单(单号为1007724932403),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3、EMS网站邮件查询情况,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送达,且政府工作人员答复原告该申请已经转交被告的事实。被告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章蔚东就以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嘉禾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依法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通知原告章蔚东及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嘉禾建材有限公司)来被告处领取书面答复,同年10月8日,原告章蔚东来到被告办公室领取答复,但其表示对答复不满意,并拒绝签收。为此,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制作了留置送达说明,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了书面答复,原告也于同年10月9日签收。原告对答复意见不服,以富阳嘉禾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12月5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富阳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系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嘉禾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原告本次的信息公开申请与2014年9月12日提出的申请内容一致,原告向富阳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富阳区政府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后,被告即将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再次以被告未作出答复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被告辩称其没有就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当庭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富阳嘉禾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证明原告曾以富阳嘉禾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本次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致,被告收到申请后,即对富阳嘉禾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落实,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依法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书面答复。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富阳嘉禾建材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答复作出后即通知原告来被告处领取书面答复,同年10月8日,原告章蔚东来到被告办公室领取答复,但其表示对答复不满意,并拒绝签收。为此,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制作了留置送达说明。证据4、EMS邮寄单两份,证明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了书面答复,原告也于同年10月9日签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和本案无关联,证据2,是被告的法律依据。证据3-4,和本案无关,因原告的申请还未提出,被告就作了答复,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作出答复,并当庭送达了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其未对涉案申请作出答复并当庭出示了书面答复,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就涉案申请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富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了《富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上填写的受理部门为“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所需信息标题为“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招商引资政策落实情况”,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根据‘中国·富阳’(www.fuyang.gov.cn)门户网站政府公开信息显示,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职责:(五)负责招商引资,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详见附件二)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系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06年招商引资项目,应根据规定享受有关招商引资政策。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具体招商引资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具体落实相关政策,并保留相应信息。”后该申请由富阳市人民政府转交给被告,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就涉案申请作出答复。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出示了《关于章蔚东要求公开“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招商引资政策落实情况”信息的答复》,其答复内容为经查询,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杭州富阳嘉禾实业有限公司招商引资政策落实情况”信息,未查到,该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的义务,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答复,应视为未尽到法定的信息公开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但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判决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章蔚东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百度搜索“”